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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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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量,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2.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3.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文件: 一、因停業、歇業而致停止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 二、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原同意文件登載內容不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的第一項規定了申請買賣野生動物的程序,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並且主管機關需要每三個月將同意買賣的數量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另外,第二項規定了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的申請程序,也需要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并且需要在預定陳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取得同意。而第三項規定了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同意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文件的情形,包括停業歇業而致停止買賣或文件內容不符等情況。 舉例: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的規定,一家動物展覽公司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野生動物,必須提出申請書給主管機關,並經過他們的同意後才能進行展覽。同时,如果該展覽公司因營業行為停止而停止買賣或陳列動物,或者陳列的動物種類與原先申請時不符,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該公司的同意文件。 參考資料: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法務部網站,最後瀏覽日期:2022年9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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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