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的第一項規定了申請買賣野生動物的程序,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並且主管機關需要每三個月將同意買賣的數量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另外,第二項規定了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的申請程序,也需要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并且需要在預定陳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取得同意。而第三項規定了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同意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文件的情形,包括停業歇業而致停止買賣或文件內容不符等情況。 舉例: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的規定,一家動物展覽公司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野生動物,必須提出申請書給主管機關,並經過他們的同意後才能進行展覽。同时,如果該展覽公司因營業行為停止而停止買賣或陳列動物,或者陳列的動物種類與原先申請時不符,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該公司的同意文件。 參考資料: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法務部網站,最後瀏覽日期:202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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