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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3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法人、團體登記或立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利為目的者,應具經營野生動物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動物來源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陳列、展示計畫書。但買賣者,免附。 四、土地、建物所有權屬資料影本或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 五、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 前項第三款陳列、展示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動物物種、數量及來源。 二、陳列、展示之名稱、地點及期限。 三、陳列、展示場之設計圖或配置圖。 四、陳列、展示期間之飼育人姓名、學經歷及獸醫師姓名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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