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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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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法人、團體登記或立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利為目的者,應具經營野生動物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動物來源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陳列、展示計畫書。但買賣者,免附。 四、土地、建物所有權屬資料影本或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 五、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 2.前項第三款陳列、展示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動物物種、數量及來源。 二、陳列、展示之名稱、地點及期限。 三、陳列、展示場之設計圖或配置圖。 四、陳列、展示期間之飼育人姓名、學經歷及獸醫師姓名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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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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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33-1 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3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