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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3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意買賣之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買賣。原同意買賣文件併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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