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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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育類之野生動物是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根據法規,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在物種、設備變更,或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遷移的情況下,應先報請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同意後才能進行變更,其他事項變更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並辦理變更登記。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環境資源部-野生動物保育法 範例:根據環境資源部的資料,若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場所要變更飼養的物種或設備,或者要在同一個直轄市、縣(市)內遷移,就需要先獲得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的同意。而對於其他事項的變更,則需要在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報備並辦理變更登記。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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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