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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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派員查核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之場所設施、繁殖或來源紀錄及管理情形,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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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派員查核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之場所設施、繁殖或來源紀錄及管理情形,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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