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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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負責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將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及數量資料,送請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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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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