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獸醫師法第12條,獸醫師在執業時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相關事項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對於診療紀錄,應詳細記載飼主的姓名及地址、動物的種類名稱和體重、各次的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以及預防、用藥和治療情形,以及使用管制藥品時的相關資訊。 這項規定的範例可參考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布的《動物醫院診療紀錄之格式及內容說明》,其中詳列了診療紀錄應納入的內容,包括診療日期、病歷摘要、檢查項目、診斷、處置、用藥等相關資訊。這些都是獸醫師在執業時所必須遵守的紀錄要求。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動物醫院診療紀錄之格式及內容說明》。
獸醫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本條規定獸醫師有記錄診療及檢驗之義務。 三、原條文第一項應備置診療簿、檢驗簿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移列於「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章之第二十二條中規定。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 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 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 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 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立法理由將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獸醫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本條規定獸醫師有記錄診療及檢驗之義務。 三、原條文第一項應備置診療簿、檢驗簿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移列於「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章之第二十二條中規定。
將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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