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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
  2. 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 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 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 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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