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下列為限: 一、某某動物醫院。 二、某某家畜醫院。 三、某某獸醫院。 四、某某(動物別)專科醫院。 五、某某動物診所。 六、某某家畜診所。 七、某某(動物別)專科診所。 八、(某某學校)附設動物醫院。 九、(某某學校)附設家畜醫院。 十、(某某大學某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十一、(某某大學某學院)附設家畜醫院。 十二、(某某學校)獸醫教學醫院。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名稱。
- 現有獸醫診療機構名稱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細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變更登記。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獸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14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