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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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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建立管理制度。
  2. 2.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3.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與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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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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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31209 增訂)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建立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與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動物傳染病及其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持有、使用與輔導查核之管理有所依據,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落實相關管理,須不定期進行輔導查核,爰訂定第二項,定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   四、為利管理之執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規範,爰訂定第三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名詞
(103120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動物傳染病及其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持有、使用與輔導查核之管理有所依據,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落實相關管理,須不定期進行輔導查核,爰訂定第二項,定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   四、為利管理之執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規範,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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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1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建立管理制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