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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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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2. 2.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3. 3.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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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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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560808 制定)

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家畜病死時,應即報告當地鄉(鎮、區、縣轄市)公所;如在運輸中病死者,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鄉(鎮、區、縣轄市)公所報告。各該公所接到家畜病死報告時,應即派遣家畜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以及其他必要處置,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要求時,並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等病死,其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得自行處理;前項處置,不適用之。但如遇鄰近地區傳染病流行,認為有報告必要時,縣(市、局)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其種類,隨時公告,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備,並依照前項規定處理。

(0850109 全文修正)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一、將「家畜」修正為「動物」。   二、原第一項所定「病死」一詞過於籠統,恐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法辦理,爰修正為「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   三、將原第一項所定報告機關修正為「動物防疫機關」,亦即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以資便民。   四、第二項前段增列「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一語,俾臻明確。   五、第二項但書增列「直轄市」及作業方法,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刪除「局」字,以符現況。

(0910108 修正)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置。

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自行處置之方式提升至本條例中規範,增訂為第三項。

(0890502 修正)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將第二項所定縣(市)主管機關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類時應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備,改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增列直轄市主管機關有上開情形時亦同。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560808 制定)

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家畜病死時,應即報告當地鄉(鎮、區、縣轄市)公所;如在運輸中病死者,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鄉(鎮、區、縣轄市)公所報告。各該公所接到家畜病死報告時,應即派遣家畜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以及其他必要處置,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要求時,並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等病死,其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得自行處理;前項處置,不適用之。但如遇鄰近地區傳染病流行,認為有報告必要時,縣(市、局)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其種類,隨時公告,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備,並依照前項規定處理。

(0850109 全文修正)

一、將「家畜」修正為「動物」。   二、原第一項所定「病死」一詞過於籠統,恐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法辦理,爰修正為「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   三、將原第一項所定報告機關修正為「動物防疫機關」,亦即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以資便民。   四、第二項前段增列「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一語,俾臻明確。   五、第二項但書增列「直轄市」及作業方法,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刪除「局」字,以符現況。

(0910108 修正)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自行處置之方式提升至本條例中規範,增訂為第三項。

(0890502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將第二項所定縣(市)主管機關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類時應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備,改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增列直轄市主管機關有上開情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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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 條規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