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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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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由動物防疫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採樣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校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檢驗;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或委託之檢驗機構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2. 2.前項檢驗之委託、檢驗機構之資格要件、申請程序與效期、廢止撤銷、檢體採樣、輔導、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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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031209 增訂)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前項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動物傳染病之檢驗確效,參考國外運作規範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動物傳染病應由其或具有檢驗能力之實驗室檢驗,並將檢驗結果層報主管機關,確保檢驗品質及可信度,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利指定實驗室及其輔導查核之執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1081203 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由動物防疫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採樣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校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檢驗;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或委託之檢驗機構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前項檢驗之委託、檢驗機構之資格要件、申請程序與效期、廢止與撤銷、檢體採樣、輔導、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名詞
(103120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動物傳染病之檢驗確效,參考國外運作規範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動物傳染病應由其或具有檢驗能力之實驗室檢驗,並將檢驗結果層報主管機關,確保檢驗品質及可信度,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利指定實驗室及其輔導查核之執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規範,爰訂定第二項。

(1081203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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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2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