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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局)主管機關,為預防家畜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家畜防疫人員,施行家畜生體檢查、預防注射、藥浴或投藥等工作,對已執行之家畜應加烙印、剪耳或附加記號,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均應接受。縣(市、局)主管機關並得收取藥品費,其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作之施行,應於十日前,將實施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家畜種類等先行公告。但遇緊急處置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或標示等防治措施。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拒絕,亦不得故意破壞、偽造前項記號或標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得收取工本費;其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為清除特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使用疫苗之種類及管理辦法。
立法理由一、我國進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動物及其產品輸入之種類及數量必將增加,隨之海外動物傳染病傳入之機率亦相對增高,為因應此狀況,國內防疫功能必須大幅改善,增列投與疫苗和規範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拒絕,亦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有關之記號或標示等。 二、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疫苗使用及管理辦法,加速特定動物傳染病之清除,以增進整體動物健康,保障飼養者之權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或標示等防治措施。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拒絕,亦不得故意破壞、偽造前項記號或標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得收取工本費,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為清除特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使用疫苗之種類及管理辦法。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第三項之收費標準,改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防治措施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立法理由一、因相關文件亦可作為動物已執行防治措施之證明,爰於第一項增列「證明文件」;為利業務量龐大時可將部分工作委託辦理,爰增列「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防治措施」之規定;另將第二項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標記或標示之規定移列於第一項。 二、以往因畜牧經營以家庭副業型態為主,且動物防疫觀念尚不普及,相關防治措施多由動物防疫機關推動執行,但隨著社會變遷及動物飼養型態改變,相關工作應回歸由動物飼養人負責,爰增列第二項。 三、為避免動物所有人不願配合第二項規定執行動物防疫工作,增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動物所有人應提供協助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部分條文。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酌修文字。 六、配合第十三條之一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五項。
縣(市、局)主管機關,為預防家畜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家畜防疫人員,施行家畜生體檢查、預防注射、藥浴或投藥等工作,對已執行之家畜應加烙印、剪耳或附加記號,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均應接受。縣(市、局)主管機關並得收取藥品費,其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作之施行,應於十日前,將實施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家畜種類等先行公告。但遇緊急處置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一、我國進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動物及其產品輸入之種類及數量必將增加,隨之海外動物傳染病傳入之機率亦相對增高,為因應此狀況,國內防疫功能必須大幅改善,增列投與疫苗和規範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拒絕,亦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有關之記號或標示等。 二、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疫苗使用及管理辦法,加速特定動物傳染病之清除,以增進整體動物健康,保障飼養者之權益。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第三項之收費標準,改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因相關文件亦可作為動物已執行防治措施之證明,爰於第一項增列「證明文件」;為利業務量龐大時可將部分工作委託辦理,爰增列「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防治措施」之規定;另將第二項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標記或標示之規定移列於第一項。 二、以往因畜牧經營以家庭副業型態為主,且動物防疫觀念尚不普及,相關防治措施多由動物防疫機關推動執行,但隨著社會變遷及動物飼養型態改變,相關工作應回歸由動物飼養人負責,爰增列第二項。 三、為避免動物所有人不願配合第二項規定執行動物防疫工作,增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動物所有人應提供協助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部分條文。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酌修文字。 六、配合第十三條之一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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