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或屍體,認為防疫上有鑑定病因之必要時,得令動物防疫人員剖驗之。
根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7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或屍體,認為防疫上有鑑定病因之必要時,得令動物防疫人員剖驗之。這條法規的目的是針對疑似感染動物傳染病的動物進行剖驗,以便確認病因及進行相應的防疫措施。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舉例為,動物防疫人員執行剖驗程序以鑑定禽類是否受到高病原性禽流感的感染,並依據檢驗結果進行相應的防疫措施。
縣(市、局)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家畜傳染病病畜或屍體,認為防疫上有檢定病因之必要時,得令家畜防疫人員剖驗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或屍體,認為防疫上有鑑定病因之必要時,得令動物防疫人員剖驗之。
立法理由一、將「家畜」修正為「動物」。 二、增列「直轄市」,並刪除「局」字,以符現況。
縣(市、局)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家畜傳染病病畜或屍體,認為防疫上有檢定病因之必要時,得令家畜防疫人員剖驗之。
一、將「家畜」修正為「動物」。 二、增列「直轄市」,並刪除「局」字,以符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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