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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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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前,應報告動物防疫人員,由動物防疫人員就其撲殺方法、場所等予以指示。
  2. 2.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動物防疫人員執行或命第三人執行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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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560808 制定)

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傳染病家畜時,應事先報告家畜防疫人員,由家畜防疫人員就其撲殺方法、場所等予以指示。   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家畜防疫人員執行或命第三人執行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0850109 全文修正)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前,應報告動物防疫人員,由動物防疫人員就其撲殺方法、場所等予以指示。   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動物防疫人員執行或命第三人執行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立法理由一、將「家畜」修正為「動物」。   二、第一項宰殺之對象,增列「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以資周延。

  • 第三人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徵收名詞
(0560808 制定)

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傳染病家畜時,應事先報告家畜防疫人員,由家畜防疫人員就其撲殺方法、場所等予以指示。   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家畜防疫人員執行或命第三人執行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0850109 全文修正)

一、將「家畜」修正為「動物」。   二、第一項宰殺之對象,增列「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以資周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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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26 條規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前,應報告動物防疫人員,由動物防疫人員就其撲殺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