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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家畜,並停止搬運有傳染病原體危險之家畜屍體及物品。但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家畜及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並得准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省(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省(市)政府。
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並得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省(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將「家畜」修正為「動物」。 二、配合第五條之文字,將原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傳染病原體危險之家畜」修正為「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 三、配合原第五條檢疫物係包括家畜之定義,爰將原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畜及」刪除。 四、將原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五、將原第二項所定「省(市)政府」修正為「地區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並得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第一項防疫措施之採行機關,刪除省主管機關之部分;第二項所定執行之經過情形,改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主管機關得設置檢疫站,管制動物及其產品之運出及進入。另因修正條文已敘明非經檢查合格不得進出,且相關檢查規則另增訂第二項授權依據,爰刪除本款有關準用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增訂第二項,明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查規則之內容,俾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公告採取下列各款措施: 一、指定區域、期間,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 二、動物傳染病指定區域限制之解除須賴疫情實際狀態及風險評估結果而定,實務上難以限期於一年期間即予解除,應依實況指定期間,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公告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措施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家畜,並停止搬運有傳染病原體危險之家畜屍體及物品。但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家畜及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並得准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省(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省(市)政府。
一、將「家畜」修正為「動物」。 二、配合第五條之文字,將原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傳染病原體危險之家畜」修正為「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 三、配合原第五條檢疫物係包括家畜之定義,爰將原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畜及」刪除。 四、將原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五、將原第二項所定「省(市)政府」修正為「地區主管機關」。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第一項防疫措施之採行機關,刪除省主管機關之部分;第二項所定執行之經過情形,改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主管機關得設置檢疫站,管制動物及其產品之運出及進入。另因修正條文已敘明非經檢查合格不得進出,且相關檢查規則另增訂第二項授權依據,爰刪除本款有關準用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增訂第二項,明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查規則之內容,俾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 二、動物傳染病指定區域限制之解除須賴疫情實際狀態及風險評估結果而定,實務上難以限期於一年期間即予解除,應依實況指定期間,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公告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措施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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