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2-1條,當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檢疫物執行檢疫時,如果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則應評定為整批不合格。不過,如果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評估該批檢疫物彼此間無傳播動物傳染病及交叉污染之虞,就可以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檢疫的結果,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輸入人、輸出人或其代理人。至於檢疫不合格者則不得申請複檢。 以上是根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2-1條的釋義,該條款的參考資料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本文。根據該法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檢疫物執行檢疫時,應依據實際情況評定檢疫結果,並且通知相關當事人。
輸出入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依本條例執行檢疫時,對整批動物得個別為之;對動物以外檢疫物,應整批為之。 前項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規範減少疫病傳人之風險,規範檢疫執行範圍方式,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提升於本條例中規範。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檢疫物執行檢疫時,有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應評定為整批不合格。但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評估該批檢疫物彼此間無傳播動物傳染病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 檢疫之結果,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輸入人、輸出人或其代理人。 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訂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應評定為整批不合格,惟考量動物已可明確個別辨識,如刺青、耳標或晶片等;另動物產品可藉外包裝標示辨識,隨科技躍進採多層次材質及獨立包裝之產品可有效防範動物傳染病散播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通知檢疫結果以保障人民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規範減少疫病傳人之風險,規範檢疫執行範圍方式,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提升於本條例中規範。
一、第一項增訂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應評定為整批不合格,惟考量動物已可明確個別辨識,如刺青、耳標或晶片等;另動物產品可藉外包裝標示辨識,隨科技躍進採多層次材質及獨立包裝之產品可有效防範動物傳染病散播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通知檢疫結果以保障人民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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