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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檢疫物者,應即向檢驗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在未受檢疫以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國際規範已無法硬性規定不得輸入,應由雙方進行檢疫諮商(包括風險評估等程序,如危險不大可為我國接受,仍可自疫區輸入),故配合世界貿易組織有關動物檢疫協定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具有訂定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之法源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為與國際規範調和,參照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及各國防治動物傳染病之公告措施係依其發生情形及風險狀態進行管制,爰修正原條文為「疫情狀態」,仍將與國際接軌,包含疫區與非疫區,或其他疫情狀態,並列為第一項;又邊境檢疫實務除輸出入外,亦有過境或轉口,遂為防範外國特定動物傳染病傳入我國,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管理制度,輸入之檢疫物自輸出國或產地起運輸出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事先向動物檢疫機關申請同意,核發檢疫同意文件,並依所適用之檢疫條件申辦輸入作業,以執行管制措施,爰分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檢疫措施。另原條文有關訂定檢疫條件之規定已納入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今國際貿易發達,輸入貨品之樣態迭有更新;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如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適用之檢疫條件,倘皆須依第三項規定訂定檢疫條件,勢必緩不濟急。為兼顧風險管控與國際貿易順暢,爰於第二項增訂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實質內容(包括申請程序與輸出國應符合之疫情狀態、對應施檢疫物之應施檢疫疾病、來源場或生產設施應符合之要求、輸出前應施行之檢疫措施)、由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動物檢疫證明書、健康證明書或輸入人應檢附之其他文件所記載事項及輸入後隔離檢疫之措施,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四、受氣候變遷等因素影響,新興疾病層出不窮,且因交通便利,國際貿易發達,人與貨品之移動或流通,加速疾病之散播,例如一百零六年國際間發生吳郭魚湖泊病毒病(Tilapia LakeVirus, TiLV)疫情,造成產業及消費者之恐慌。為有效防範新興動物疫病藉貿易方式傳入我國,針對應施檢疫物之新興疾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指定方式將新興動物疫病納入應施檢疫範圍,以因應緊急疫情,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之物品,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基於疫病傳播風險,針對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宜賦予其依職權執行檢疫,經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必要之處置,例如:自駕旅遊車輛搭乘國際客貨輪抵達我國時,若該車輛於外國期間有經過畜牧(禽)場或候鳥棲息之濕地等地區,駕駛人與車輛均有被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染之風險,人員衣物、鞋底與自駕車輛應為清潔消毒等必要之處置,以降低動物傳染病散播風險,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輸入檢疫物者,應即向檢驗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在未受檢疫以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國際規範已無法硬性規定不得輸入,應由雙方進行檢疫諮商(包括風險評估等程序,如危險不大可為我國接受,仍可自疫區輸入),故配合世界貿易組織有關動物檢疫協定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具有訂定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之法源依據。
一、為與國際規範調和,參照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及各國防治動物傳染病之公告措施係依其發生情形及風險狀態進行管制,爰修正原條文為「疫情狀態」,仍將與國際接軌,包含疫區與非疫區,或其他疫情狀態,並列為第一項;又邊境檢疫實務除輸出入外,亦有過境或轉口,遂為防範外國特定動物傳染病傳入我國,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管理制度,輸入之檢疫物自輸出國或產地起運輸出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事先向動物檢疫機關申請同意,核發檢疫同意文件,並依所適用之檢疫條件申辦輸入作業,以執行管制措施,爰分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檢疫措施。另原條文有關訂定檢疫條件之規定已納入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今國際貿易發達,輸入貨品之樣態迭有更新;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如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適用之檢疫條件,倘皆須依第三項規定訂定檢疫條件,勢必緩不濟急。為兼顧風險管控與國際貿易順暢,爰於第二項增訂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實質內容(包括申請程序與輸出國應符合之疫情狀態、對應施檢疫物之應施檢疫疾病、來源場或生產設施應符合之要求、輸出前應施行之檢疫措施)、由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動物檢疫證明書、健康證明書或輸入人應檢附之其他文件所記載事項及輸入後隔離檢疫之措施,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四、受氣候變遷等因素影響,新興疾病層出不窮,且因交通便利,國際貿易發達,人與貨品之移動或流通,加速疾病之散播,例如一百零六年國際間發生吳郭魚湖泊病毒病(Tilapia LakeVirus, TiLV)疫情,造成產業及消費者之恐慌。為有效防範新興動物疫病藉貿易方式傳入我國,針對應施檢疫物之新興疾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指定方式將新興動物疫病納入應施檢疫範圍,以因應緊急疫情,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之物品,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基於疫病傳播風險,針對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宜賦予其依職權執行檢疫,經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必要之處置,例如:自駕旅遊車輛搭乘國際客貨輪抵達我國時,若該車輛於外國期間有經過畜牧(禽)場或候鳥棲息之濕地等地區,駕駛人與車輛均有被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染之風險,人員衣物、鞋底與自駕車輛應為清潔消毒等必要之處置,以降低動物傳染病散播風險,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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