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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疫物之輸入,不得在指定港口、飛機場、車站、郵局外行之,必要時並得指定港口輸入特定檢疫物;凡由國外裝運檢疫物之進口船隻,應依照國際慣例,於入港時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過境或轉口之檢疫物仍應依前項之規定免費申請檢疫,倘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檢疫物在未受理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將「動物檢驗機關」修正為「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三、參考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對過境或轉口檢疫物之處理方法。 四、原第三十三條後段移列為本條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本條修正條文第四項,係由原第三十四條後段移列者,並參照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修正。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前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左列處置: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過境或轉口之檢疫物,仍應依第一項之規定免費申請檢疫,倘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發現有逃避檢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辦檢疫手續者,輸出入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檢疫物在未接受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有關未依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之處置方式,提升至本條例中規範,增訂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提升於本條例中規範,新增為第五項,以規範逃避檢疫之措施或處置。 四、第三項「受理」僅表示檢疫機關接受檢疫申請,無法說明檢疫物是否實際執行檢疫,爰修正為接受,並移列為第六項。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七項。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第一項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前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將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過境或轉口、轉運之檢疫物,應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若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發現有逃避檢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辦檢疫手續者,輸出入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檢疫物在未經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安全措施或必要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限量檢疫物入境與以營利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輸入者不同,其申報檢疫之申請人、時間點皆不盡相同,爰增列第二項。後續項次遞移,並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檢疫物於運輸途中仍有傳播有害生物之風險,須經審查後始得運至其他港站,爰於原第四項增訂「轉運」需申請檢疫之規定;且實務上檢疫物過境、轉口、轉運,常見由檢疫物之實際管理人辦理相關手續之情形,故除輸入人或代理人外,並增列管理人申請檢疫之規定,以符實際,項次並變更為第五項。 四、原條文第五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避免檢疫物未完成檢疫前,即遭擅自拆開包裝或移動,造成疫病散播之危險,爰針對原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項次並變更為第七項。 六、原條文第七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七、將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必要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負擔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爰增訂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第一項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前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將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過境或轉口、轉運之檢疫物,應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若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發現有逃避檢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辦檢疫手續者,輸出入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檢疫物在未經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安全措施或必要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負擔。 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
立法理由一、現行按「郵包物品進出通關辦法」並無具體規範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正確貨品,亦無法以裁罰遏止違規輸入之行為,恐因部分民眾心存僥倖,導致以郵包寄遞方式夾藏檢疫物闖關,造成防疫重大缺口。 二、電子商務興起,近年來跨境電商憑藉低廉、快捷的特點,迅速進入世界各地的主流消費市場。有鑑於非洲豬瘟疫情持續擴大,鄰近的中國尤為失控,為避免造成防疫漏洞,應嚴加防堵郵包寄遞檢疫物之情況。 三、配合增訂第十項「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應施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收件人接獲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時,應即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應施檢疫物在未完成檢疫前,應維持原狀;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不得擅自破壞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為避免動物檢疫證明書被偽造情形,縮短查證時間及加速通關,簡化輸入檢疫流程,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該證明書得以電子傳輸方式為之,爰增訂但書。另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與檢疫結果應採取之必要處置有關,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十項移列,考量輸入郵包若未經查獲而直接郵遞寄送至收件人處所,應課予收件人應立即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以避免動物傳染病隨郵包輸入我國,爰增訂後段規定。 四、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記載事項,已納入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準則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配合檢疫實務順序,原條文第四項有關檢疫不合格處置方式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五項有關過境或轉口、轉運之檢疫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關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採取必要處置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七、配合檢疫實務順序,將原條文第六項有關逃避檢疫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考量檢疫風險,輸入應施檢疫物在未經動物檢疫人員檢疫前,如未獲許可或核准,應維持原狀,爰予修正。 九、現今裝載動物船舶入港時採電子通訊,無豎立檢疫信號,爰刪除原條文第八項規定。 十、配合檢疫實務順序,將原條文第九項有關費用負擔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規定,爰予刪除。
檢疫物之輸入,不得在指定港口、飛機場、車站、郵局外行之,必要時並得指定港口輸入特定檢疫物;凡由國外裝運檢疫物之進口船隻,應依照國際慣例,於入港時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將「動物檢驗機關」修正為「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三、參考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對過境或轉口檢疫物之處理方法。 四、原第三十三條後段移列為本條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本條修正條文第四項,係由原第三十四條後段移列者,並參照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修正。
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有關未依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之處置方式,提升至本條例中規範,增訂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提升於本條例中規範,新增為第五項,以規範逃避檢疫之措施或處置。 四、第三項「受理」僅表示檢疫機關接受檢疫申請,無法說明檢疫物是否實際執行檢疫,爰修正為接受,並移列為第六項。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七項。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限量檢疫物入境與以營利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輸入者不同,其申報檢疫之申請人、時間點皆不盡相同,爰增列第二項。後續項次遞移,並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檢疫物於運輸途中仍有傳播有害生物之風險,須經審查後始得運至其他港站,爰於原第四項增訂「轉運」需申請檢疫之規定;且實務上檢疫物過境、轉口、轉運,常見由檢疫物之實際管理人辦理相關手續之情形,故除輸入人或代理人外,並增列管理人申請檢疫之規定,以符實際,項次並變更為第五項。 四、原條文第五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避免檢疫物未完成檢疫前,即遭擅自拆開包裝或移動,造成疫病散播之危險,爰針對原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項次並變更為第七項。 六、原條文第七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七、將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必要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負擔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爰增訂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現行按「郵包物品進出通關辦法」並無具體規範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正確貨品,亦無法以裁罰遏止違規輸入之行為,恐因部分民眾心存僥倖,導致以郵包寄遞方式夾藏檢疫物闖關,造成防疫重大缺口。 二、電子商務興起,近年來跨境電商憑藉低廉、快捷的特點,迅速進入世界各地的主流消費市場。有鑑於非洲豬瘟疫情持續擴大,鄰近的中國尤為失控,為避免造成防疫漏洞,應嚴加防堵郵包寄遞檢疫物之情況。 三、配合增訂第十項「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為避免動物檢疫證明書被偽造情形,縮短查證時間及加速通關,簡化輸入檢疫流程,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該證明書得以電子傳輸方式為之,爰增訂但書。另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與檢疫結果應採取之必要處置有關,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十項移列,考量輸入郵包若未經查獲而直接郵遞寄送至收件人處所,應課予收件人應立即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以避免動物傳染病隨郵包輸入我國,爰增訂後段規定。 四、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記載事項,已納入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準則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配合檢疫實務順序,原條文第四項有關檢疫不合格處置方式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五項有關過境或轉口、轉運之檢疫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關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採取必要處置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七、配合檢疫實務順序,將原條文第六項有關逃避檢疫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考量檢疫風險,輸入應施檢疫物在未經動物檢疫人員檢疫前,如未獲許可或核准,應維持原狀,爰予修正。 九、現今裝載動物船舶入港時採電子通訊,無豎立檢疫信號,爰刪除原條文第八項規定。 十、配合檢疫實務順序,將原條文第九項有關費用負擔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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