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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檢疫並防止動物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動物輸出入檢疫機關得視檢疫物種類,訂定應實施動物傳染病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動物隔離之地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相關管理辦法。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入動物隔離場所。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動物留檢隔離時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動物檢疫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處理或作業方法、隔離場設置及作業方法等相關規定。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提升於條例中規範,新增為第二項,明定隔離檢疫之申請應於輸出入前為之。 四、依國際規範,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提升於條例中規範,新增為第三項,以規範檢疫處理及其方法。 五、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提升於條例中規範,新增為第四項。
為執行檢疫並防止動物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疫物種類,訂定應實施動物傳染病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動物隔離之地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相關管理辦法。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入動物隔離場所。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動物留檢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鑑於法律授權之子法,宜由二級機關訂定發布並送立法院查照,故修正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應受隔離檢疫動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期間內將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動物隔離期間,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在隔離期間,該動物、相關檢疫物及藥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動物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採取必要之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範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輸入應受隔離檢疫動物,因具高風險性,應儘速隔離檢疫,俾防範疫病入侵,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屬應施檢疫物之活動物輸入後隔離期間,基於防疫需要,相關檢疫物及藥品均在管制之列,不以原條文所列範圍為限,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動物檢疫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處理或作業方法、隔離場設置及作業方法等相關規定。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提升於條例中規範,新增為第二項,明定隔離檢疫之申請應於輸出入前為之。 四、依國際規範,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提升於條例中規範,新增為第三項,以規範檢疫處理及其方法。 五、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提升於條例中規範,新增為第四項。
一、鑑於法律授權之子法,宜由二級機關訂定發布並送立法院查照,故修正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範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輸入應受隔離檢疫動物,因具高風險性,應儘速隔離檢疫,俾防範疫病入侵,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屬應施檢疫物之活動物輸入後隔離期間,基於防疫需要,相關檢疫物及藥品均在管制之列,不以原條文所列範圍為限,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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