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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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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2. 2.應受隔離檢疫動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期間內將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3. 3.動物隔離期間,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在隔離期間,該動物、相關檢疫物及藥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4. 4.動物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採取必要之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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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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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910108 增訂)

為執行檢疫並防止動物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動物輸出入檢疫機關得視檢疫物種類,訂定應實施動物傳染病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動物隔離之地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相關管理辦法。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入動物隔離場所。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動物留檢隔離時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動物檢疫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處理或作業方法、隔離場設置及作業方法等相關規定。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提升於條例中規範,新增為第二項,明定隔離檢疫之申請應於輸出入前為之。   四、依國際規範,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提升於條例中規範,新增為第三項,以規範檢疫處理及其方法。   五、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提升於條例中規範,新增為第四項。

(0971125 修正)

為執行檢疫並防止動物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疫物種類,訂定應實施動物傳染病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動物隔離之地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相關管理辦法。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入動物隔離場所。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動物留檢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鑑於法律授權之子法,宜由二級機關訂定發布並送立法院查照,故修正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1081203 修正)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應受隔離檢疫動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期間內將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動物隔離期間,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在隔離期間,該動物、相關檢疫物及藥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動物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採取必要之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範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輸入應受隔離檢疫動物,因具高風險性,應儘速隔離檢疫,俾防範疫病入侵,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屬應施檢疫物之活動物輸入後隔離期間,基於防疫需要,相關檢疫物及藥品均在管制之列,不以原條文所列範圍為限,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代理人名詞
  • 名詞
(091010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動物檢疫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處理或作業方法、隔離場設置及作業方法等相關規定。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提升於條例中規範,新增為第二項,明定隔離檢疫之申請應於輸出入前為之。   四、依國際規範,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提升於條例中規範,新增為第三項,以規範檢疫處理及其方法。   五、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提升於條例中規範,新增為第四項。

(0971125 修正)

一、鑑於法律授權之子法,宜由二級機關訂定發布並送立法院查照,故修正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1081203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範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輸入應受隔離檢疫動物,因具高風險性,應儘速隔離檢疫,俾防範疫病入侵,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屬應施檢疫物之活動物輸入後隔離期間,基於防疫需要,相關檢疫物及藥品均在管制之列,不以原條文所列範圍為限,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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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1 條規定:「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