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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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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二、前款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記載事項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不符。 三、其他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之情形。
  2. 2.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 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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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81203 增訂)

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二、前款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記載事項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不符。   三、其他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之情形。   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   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1203 增訂)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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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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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2 條規定:「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