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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應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應施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其申請檢疫之程序或應檢附之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前段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並明定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於過境、轉口前,應事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二、配合政府推動設立自由貿易港區政策,考量輸入並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之檢疫物係為轉口、集散、製造、加工等目的,且終將再輸出,其輸入之檢疫條件與一般貨物雖無不同,惟其檢疫之申請方式及檢附文件得予簡化,以加快檢疫物通關速度,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增訂第二項。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前段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並明定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於過境、轉口前,應事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二、配合政府推動設立自由貿易港區政策,考量輸入並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之檢疫物係為轉口、集散、製造、加工等目的,且終將再輸出,其輸入之檢疫條件與一般貨物雖無不同,惟其檢疫之申請方式及檢附文件得予簡化,以加快檢疫物通關速度,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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