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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空港口及國境站之檢疫,由動物檢驗機關或其所屬機構辦理;檢疫物之檢疫,應在檢驗機關動物隔離所或指定場所行之。 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並作必要之處置;海空港口及國境站之檢疫隔離時間,由檢驗機關規定之。
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於輸入之檢疫物卸貨前,在車、船或航空器內先行檢疫,車、船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或作虛偽之陳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飛機」修正為「航空器」,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檢疫物原則上應於指定之港、站輸入,並於卸貨後,始予檢疫;本條係動物檢疫人員於接獲報告等例外情形時,於到達港、站前,即先在車、船、航空器中施行檢疫。檢疫結果如有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即得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禁止進口,如無上開情形,自得准予放行,爰將原第二項刪除。
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於輸入之檢疫物卸貨前,在車、船或航空器內先行檢疫。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發現輸入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時,得對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進行必要之處置。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輸入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空器進入港、站時,其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並依其指示辦理。 航海中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立法理由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提升至本條第一項中規範。將第十八條第一項提升至本條新增為第二項;將第十八條第二項提升至本條新增為第三項。
應施檢疫物輸入或過境、轉口卸貨前,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在車、船或航空器內先行檢疫。動物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發現檢疫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對該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採取必要之處置。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空器進入港、站時,其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並依其指示執行必要之處置。 航海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者,除依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處罰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令其採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後段有關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應採取必要處置之規定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海空港口及國境站之檢疫,由動物檢驗機關或其所屬機構辦理;檢疫物之檢疫,應在檢驗機關動物隔離所或指定場所行之。 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並作必要之處置;海空港口及國境站之檢疫隔離時間,由檢驗機關規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將「飛機」修正為「航空器」,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檢疫物原則上應於指定之港、站輸入,並於卸貨後,始予檢疫;本條係動物檢疫人員於接獲報告等例外情形時,於到達港、站前,即先在車、船、航空器中施行檢疫。檢疫結果如有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即得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禁止進口,如無上開情形,自得准予放行,爰將原第二項刪除。
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提升至本條第一項中規範。將第十八條第一項提升至本條新增為第二項;將第十八條第二項提升至本條新增為第三項。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後段有關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應採取必要處置之規定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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