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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檢疫人員對疑患家畜傳染病之檢疫物,得於輸入前,在船車或飛機內先行檢疫,船車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或作虛偽之陳述。 前項檢疫結果,認為檢疫物無汙染病原體時,應發給動物檢疫證明書,並就檢疫物予以烙印或附加記號後,方准放行。
輸出檢疫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檢疫。經檢疫認為無動物傳染病或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嫌疑並發給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在輸入國需要輸出國之檢疫證明書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國際檢疫上有必要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言所定「本條例所列傳染病」修正為「動物傳染病或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以涵蓋檢疫物之範圍。 三、檢疫物包括動物及其產品,爰將原條文第二款之「動物」刪除。
輸出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疫,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並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第五條第二項公告註明應於輸出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二、前款以外之物品,經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無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申請輸出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不予受理。 第一項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入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修正如下,並列為第一項: (一)檢疫物輸出主要配合輸入國要求,應由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疫且經過檢疫合格者始核發檢疫證明書,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檢疫物之目的(包含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分別公告其品目,如該公告註明應施檢疫物應於輸出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者,自應依該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二款。 (四)原條文第二款所定國際檢疫上有必要者因未明確規範核發檢疫證明書之情形,致使公權力行使不符合明確性要求,爰予刪除。 二、動物檢疫證明書係證明我國之疫情狀態,非屬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予受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因應現況及縮短輸入國向我方查證時間及加速通關,簡化輸出檢疫流程,該證明書得以電子傳輸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動物檢疫人員對疑患家畜傳染病之檢疫物,得於輸入前,在船車或飛機內先行檢疫,船車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或作虛偽之陳述。 前項檢疫結果,認為檢疫物無汙染病原體時,應發給動物檢疫證明書,並就檢疫物予以烙印或附加記號後,方准放行。
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言所定「本條例所列傳染病」修正為「動物傳染病或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以涵蓋檢疫物之範圍。 三、檢疫物包括動物及其產品,爰將原條文第二款之「動物」刪除。
一、原條文修正如下,並列為第一項: (一)檢疫物輸出主要配合輸入國要求,應由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疫且經過檢疫合格者始核發檢疫證明書,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檢疫物之目的(包含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分別公告其品目,如該公告註明應施檢疫物應於輸出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者,自應依該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二款。 (四)原條文第二款所定國際檢疫上有必要者因未明確規範核發檢疫證明書之情形,致使公權力行使不符合明確性要求,爰予刪除。 二、動物檢疫證明書係證明我國之疫情狀態,非屬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予受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因應現況及縮短輸入國向我方查證時間及加速通關,簡化輸出檢疫流程,該證明書得以電子傳輸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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