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完成必要處置。 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或查核。 四、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十、應施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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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違反本條例左列情形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三萬元以上罰鍰: 一、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或第十七條規定者。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而未依動物疾病防治機關指示迅速隔離動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輸出入動物檢疫物所有人、代理人或委託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檢疫條件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為獨立之一條。 二、加重罰鍰。 三、將受處罰者予以明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而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迅速隔離動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輸出入動物檢疫物所有人、代理人或委託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檢疫條件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依立法例修正本條序言文字。 二、配合第十三條修正,第一款有關第十三條第五項之罰則修正移列為第十三條之一,爰於第一款明定違反第十三條之一之處罰。 三、原條文第一款有關獸醫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處罰,移列為第二款。 四、第十九條係規定動物所有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為相關之處置,爰將第二款修正為「動物防疫人員」,並移列為第三款,以下款次遞改。 五、配合第三十四條修正,將第四款有關第三十四條部分之罰則修正為「第三十四條第一、四、五、六項」,以茲明確。並配合增列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五、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六、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七、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八、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 九、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十一、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二、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立法理由一、將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末字「者」字。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四款,另將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部分單獨另列一款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三款增訂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之處罰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查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規範檢疫物之檢疫執行單位與地點,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定之,有關輸出入動物檢疫物所有人、代理人或委託人應遵行之義務,係明定於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授權辦法中,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款所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六、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將原條文第五款所定違規行為分列成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另擅自拆開包裝或移動者,除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外,其他任何人均可能違反,故另列一款為第十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 三、散布有關動物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 四、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十、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 十二、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 十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十四、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罰鍰金額修正為「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二、疫情防治首重疫情通報及妥適處理,為加重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通報疫情及處理責任,提高違失者罰責,將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 三、配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爰增列第二款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之罰鍰規定。 四、增列第三款,明定散布有關動物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之罰鍰規定。 五、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四款至第十五款,內容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完成必要處置。 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或查核。 四、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十、應施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立法理由一、序文增訂得限期令其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另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已增訂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另原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針對臺灣本島、澎湖及馬祖地區偶蹄類動物停止注射口蹄疫疫苗,金門地區仍繼續偶蹄類動物施打口蹄疫疫苗,屆時獸醫師或獸醫佐若持續注射疫苗,則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疫苗種類;另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拒絕」販賣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依自由買賣原則,並未違反前開規定,若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始符合處罰要件,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四、第七款未修正。 五、考量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義務之行為人涵蓋動物產品或動物運輸業者,非侷限於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爰修正第八款規定,並配合該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係處罰違反動物邊境檢疫規定之行為人,其罰鍰額度因國內防疫需求前於一百零三年間修正提高,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將該三款條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範,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至違反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十六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八、配合原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十四款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修正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為獨立之一條。 二、加重罰鍰。 三、將受處罰者予以明定。
一、依立法例修正本條序言文字。 二、配合第十三條修正,第一款有關第十三條第五項之罰則修正移列為第十三條之一,爰於第一款明定違反第十三條之一之處罰。 三、原條文第一款有關獸醫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處罰,移列為第二款。 四、第十九條係規定動物所有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為相關之處置,爰將第二款修正為「動物防疫人員」,並移列為第三款,以下款次遞改。 五、配合第三十四條修正,將第四款有關第三十四條部分之罰則修正為「第三十四條第一、四、五、六項」,以茲明確。並配合增列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則。
一、將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末字「者」字。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四款,另將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部分單獨另列一款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三款增訂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之處罰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查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規範檢疫物之檢疫執行單位與地點,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定之,有關輸出入動物檢疫物所有人、代理人或委託人應遵行之義務,係明定於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授權辦法中,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款所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六、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將原條文第五款所定違規行為分列成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另擅自拆開包裝或移動者,除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外,其他任何人均可能違反,故另列一款為第十款。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罰鍰金額修正為「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二、疫情防治首重疫情通報及妥適處理,為加重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通報疫情及處理責任,提高違失者罰責,將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 三、配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爰增列第二款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之罰鍰規定。 四、增列第三款,明定散布有關動物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之罰鍰規定。 五、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四款至第十五款,內容未修正。
一、序文增訂得限期令其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另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已增訂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另原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針對臺灣本島、澎湖及馬祖地區偶蹄類動物停止注射口蹄疫疫苗,金門地區仍繼續偶蹄類動物施打口蹄疫疫苗,屆時獸醫師或獸醫佐若持續注射疫苗,則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疫苗種類;另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拒絕」販賣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依自由買賣原則,並未違反前開規定,若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始符合處罰要件,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四、第七款未修正。 五、考量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義務之行為人涵蓋動物產品或動物運輸業者,非侷限於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爰修正第八款規定,並配合該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係處罰違反動物邊境檢疫規定之行為人,其罰鍰額度因國內防疫需求前於一百零三年間修正提高,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將該三款條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範,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至違反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十六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八、配合原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十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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