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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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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化製場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二、化製場或運輸業者之化製原料運輸車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三、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或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黏貼、查、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之規定。 四、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時,未詳記於航海日誌。 五、檢疫物之輸出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或銷燬廚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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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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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850109 全文修正)

違反本條例左列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二萬元以上罰鍰:   一、化製場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車、船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三、檢疫物之輸出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為獨立之一條。   二、加重罰鍰。   三、將受處罰者予以明定。

(0910108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化製場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者。   三、檢疫物之輸出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依立法例修正序言部分文字。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八條之一,於第二款爰增列罰則。

(0971125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之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換證或報備義務規定。   三、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四、檢疫物之輸出人或代理人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檢疫或第三十七條規定檢疫或申請報驗。

立法理由一、將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末字「者」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一款所定化製場之負責人違反該條之規定,分訂成第一款及第二款,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另運輸業者之化製原料運輸車經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發給合格證者,亦得從事動物屍體之運送,爰增訂其為受處罰主體。   三、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1081203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化製場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二、化製場或運輸業者之化製原料運輸車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三、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或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黏貼、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之規定。   四、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時,未詳記於航海日誌。   五、檢疫物之輸出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或銷燬廚餘。

立法理由一、序文增訂得限期令其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化製場及第二項化製原料運輸車應符合之規定,明定違反各該規定之罰鍰,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至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事項者,因已授權於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範,爰依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款分別移列為第四款及第六款,並明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時之行為態樣。   五、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刪除,刪除相關文字。

(0850109 全文修正)

一、修正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為獨立之一條。   二、加重罰鍰。   三、將受處罰者予以明定。

(0910108 修正)

一、依立法例修正序言部分文字。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八條之一,於第二款爰增列罰則。

(0971125 修正)

一、將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末字「者」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一款所定化製場之負責人違反該條之規定,分訂成第一款及第二款,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另運輸業者之化製原料運輸車經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發給合格證者,亦得從事動物屍體之運送,爰增訂其為受處罰主體。   三、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1081203 修正)

一、序文增訂得限期令其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化製場及第二項化製原料運輸車應符合之規定,明定違反各該規定之罰鍰,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至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事項者,因已授權於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範,爰依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款分別移列為第四款及第六款,並明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時之行為態樣。   五、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刪除,刪除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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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