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部分的法律條文和相關範例。
加工化製家畜屍體之化製場,不得將來歷不明之家畜屍體,作為製造原料。 化製場之消毒設備及消毒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加工化製動物屍體之化製場,應記錄化製原料來源、數量及產品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化製場之消毒方法、消毒設備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作文字修正,明確化製場之責任。 二、強化化製場管理,杜絕非法流用之管道。
加工化製動物屍體之化製場,應記錄化製原料來源、數量及產品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化製場應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並由獸醫師(佐)管理場內衛生安全。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有消毒及為防漏而密閉之設備,並應由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 前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核發、有效期限、黏貼位置、換證、廢止合格證、抽查、報備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死亡畜禽為原料(以下簡稱化製原料),加工化製之場所(以下簡稱化製場),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 二、由獸醫師(佐)管理場內衛生安全。 三、收受化製原料前,應與來源場簽訂委託化製書面契約。但經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不在此限。 四、自行或委託運輸業者使用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運輸車載運化製原料;其屬委託載運者,應與運輸業者簽訂委託載運書面契約。 五、記錄化製原料來源及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六、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 化製原料運輸車裝卸、載運化製原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並應適當維護,常保功能正常。 二、由所屬之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並將合格證黏貼於車上。 三、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 第一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查核、通報、前項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之核發、有效期限、黏貼、換證、廢止合格證、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整併,並分款規定如下: (一)化製場係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編號六「死廢畜禽」作為再利用之品項,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動物屍體」修正為「死亡畜禽」,並列為第一項序文,以符實際之需。 (二) 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均屬化製場應遵行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五款規定。另本條例為防治動物傳染病,因化製後之產品數量與動物傳染病防治無涉,爰刪除原第一項「產品數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化製場應與化製原料來源場訂定委託化製契約書及使用合格之運輸車載運化製原料,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第三款但書明定經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不受該款限制。 (四)為規範化製場應遵守接受查核及通報義務,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並分款規定如下: (一)序文明定化製原料運輸車「裝卸、載運化製原料」時,應符合之規定,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之設備列為第一款,並明定應適當維護,常保功能正常。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申請查驗合格之規定列為第二款,並明定將合格證黏貼於車上。 (三)第三款增訂接受主管機關查核及通報之義務。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加工化製家畜屍體之化製場,不得將來歷不明之家畜屍體,作為製造原料。 化製場之消毒設備及消毒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一、作文字修正,明確化製場之責任。 二、強化化製場管理,杜絕非法流用之管道。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整併,並分款規定如下: (一)化製場係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編號六「死廢畜禽」作為再利用之品項,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動物屍體」修正為「死亡畜禽」,並列為第一項序文,以符實際之需。 (二) 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均屬化製場應遵行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五款規定。另本條例為防治動物傳染病,因化製後之產品數量與動物傳染病防治無涉,爰刪除原第一項「產品數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化製場應與化製原料來源場訂定委託化製契約書及使用合格之運輸車載運化製原料,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第三款但書明定經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不受該款限制。 (四)為規範化製場應遵守接受查核及通報義務,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並分款規定如下: (一)序文明定化製原料運輸車「裝卸、載運化製原料」時,應符合之規定,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之設備列為第一款,並明定應適當維護,常保功能正常。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申請查驗合格之規定列為第二款,並明定將合格證黏貼於車上。 (三)第三款增訂接受主管機關查核及通報之義務。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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