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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或重大人畜共通之乙類、丙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2. 前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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