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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家畜傳染病如左: 一、牛瘟。 二、口蹄疫。 三、牛流行性感冒症。 四、牛肺疫(傳染性胸膜肺炎)。 五、牛結核病。 六、布氏桿菌病(牛羊傳染性流產病)。 七、氣腫疽(黑腿病)。 八、炭疽。 九、馬傳染性貧血症。 十、鼻疽。 十一、假性皮疽。 十二、焦蟲病。 十三、錐蟲病。 十四、羊痘。 十五、綿羊之疥癬。 十六、豬瘟。 十七、豬丹毒。 十八、狂犬病。 十九、流行性腦炎。 二十、家畜出血性敗血症。 二十一、雞瘟。 二十二、新城雞瘟。 二十三、家禽霍亂。 二十四、雛白痢。 二十五、其他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臨時指定之傳染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 省(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理由一、將原序言所定「家畜」修正為「動物」。 二、依據國際動物衛生組織之慣例,將動物傳染病分為甲、乙、丙三大類,甲類為急性、惡性、對社會、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之傳染病,如口蹄疫、牛瘟等病;乙類為對社會、經濟發展為次重要之傳染病,如結核病、布氏桿菌病等病;丙類為一般性之傳染病,僅對個別動物具影響性,如豬丹毒、綿羊之疥癬等病。 三、動物傳染病之重要性常隨時間而改變,而其名稱也常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更符合實際需要,並避免本條例需經常修改。
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第二項中有關法定動物傳染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改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本條例所稱家畜傳染病如左: 一、牛瘟。 二、口蹄疫。 三、牛流行性感冒症。 四、牛肺疫(傳染性胸膜肺炎)。 五、牛結核病。 六、布氏桿菌病(牛羊傳染性流產病)。 七、氣腫疽(黑腿病)。 八、炭疽。 九、馬傳染性貧血症。 十、鼻疽。 十一、假性皮疽。 十二、焦蟲病。 十三、錐蟲病。 十四、羊痘。 十五、綿羊之疥癬。 十六、豬瘟。 十七、豬丹毒。 十八、狂犬病。 十九、流行性腦炎。 二十、家畜出血性敗血症。 二十一、雞瘟。 二十二、新城雞瘟。 二十三、家禽霍亂。 二十四、雛白痢。 二十五、其他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臨時指定之傳染病。
一、將原序言所定「家畜」修正為「動物」。 二、依據國際動物衛生組織之慣例,將動物傳染病分為甲、乙、丙三大類,甲類為急性、惡性、對社會、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之傳染病,如口蹄疫、牛瘟等病;乙類為對社會、經濟發展為次重要之傳染病,如結核病、布氏桿菌病等病;丙類為一般性之傳染病,僅對個別動物具影響性,如豬丹毒、綿羊之疥癬等病。 三、動物傳染病之重要性常隨時間而改變,而其名稱也常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更符合實際需要,並避免本條例需經常修改。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第二項中有關法定動物傳染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改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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