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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均應設置家畜防疫人員。輸出入動物檢驗機關,應設置檢疫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或檢疫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調派轄內其他地區之家畜防疫或檢疫人員,辦理緊急防治。
本條例所稱罹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經診斷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者。 本條例所稱疑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認有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尚未經診斷,或經診斷而尚無法確定者。 本條例所稱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係指與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直接或間接接觸,尚未發病,而依流行病學資料研判,有被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中有多處分別明定「罹患」、「疑患」、「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三種情形,為區別其意義,本條予以詮釋,以利適用。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診斷,係指由獸醫師或獸醫佐依動物所呈現之症狀、病理檢驗、血清學檢查或病原體之分離等獸醫技術所為之診斷。 四、第三項所稱「直接接觸」,如動物與罹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同場或同舍;「間接接觸」,如動物僅與發病場所之人員、物料等有接觸。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各級主管機關,均應設置家畜防疫人員。輸出入動物檢驗機關,應設置檢疫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或檢疫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調派轄內其他地區之家畜防疫或檢疫人員,辦理緊急防治。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中有多處分別明定「罹患」、「疑患」、「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三種情形,為區別其意義,本條予以詮釋,以利適用。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診斷,係指由獸醫師或獸醫佐依動物所呈現之症狀、病理檢驗、血清學檢查或病原體之分離等獸醫技術所為之診斷。 四、第三項所稱「直接接觸」,如動物與罹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同場或同舍;「間接接觸」,如動物僅與發病場所之人員、物料等有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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