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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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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罹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經診斷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者。
  2. 2.本條例所稱疑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認有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尚未經診斷,或經診斷而尚無法確定者。
  3. 3.本條例所稱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係指與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直接或間接接觸,尚未發病,而依流行病學資料研判,有被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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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560808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均應設置家畜防疫人員。輸出入動物檢驗機關,應設置檢疫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或檢疫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調派轄內其他地區之家畜防疫或檢疫人員,辦理緊急防治。

(0850109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罹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經診斷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者。   本條例所稱疑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認有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尚未經診斷,或經診斷而尚無法確定者。   本條例所稱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係指與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直接或間接接觸,尚未發病,而依流行病學資料研判,有被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中有多處分別明定「罹患」、「疑患」、「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三種情形,為區別其意義,本條予以詮釋,以利適用。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診斷,係指由獸醫師或獸醫佐依動物所呈現之症狀、病理檢驗、血清學檢查或病原體之分離等獸醫技術所為之診斷。   四、第三項所稱「直接接觸」,如動物與罹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同場或同舍;「間接接觸」,如動物僅與發病場所之人員、物料等有接觸。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560808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均應設置家畜防疫人員。輸出入動物檢驗機關,應設置檢疫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或檢疫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調派轄內其他地區之家畜防疫或檢疫人員,辦理緊急防治。

(08501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中有多處分別明定「罹患」、「疑患」、「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三種情形,為區別其意義,本條予以詮釋,以利適用。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診斷,係指由獸醫師或獸醫佐依動物所呈現之症狀、病理檢驗、血清學檢查或病原體之分離等獸醫技術所為之診斷。   四、第三項所稱「直接接觸」,如動物與罹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同場或同舍;「間接接觸」,如動物僅與發病場所之人員、物料等有接觸。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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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7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罹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經診斷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者。本條例所稱疑患動物傳染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