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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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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准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2. 2.前項撲殺動物方式,於不妨礙防疫下,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應視國際動物福利科學發展適時檢討修正。
  3. 3.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議且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將飼養場所動物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之。
  4. 4.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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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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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560808 制定)

罹患傳染病之家畜及其汙染或疑有汙染傳染病原體之設備等,由家畜防疫人員,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患有牛瘟、口蹄疫、牛肺疫、鼻疽、狂犬病之家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燒燬或掩埋之。   二、患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氣腫疽、炭疽、馬傳染性貧血症、假性皮疽、焦蟲病、錐蟲病、綿羊之疥癬、豬瘟、豬丹毒、家畜出血性敗血症、雞瘟、新城雞瘟、家禽霍亂、雛白痢等傳染病之家畜,必要時得令所有人或管理人撲殺並燒燬或掩埋之。   三、汙染或疑有汙染傳染病原體之畜舍、船車及其他設備等,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運輸中者為物品之所有人或運輸業者)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因汙染雛白痢病原體之物品、場所,得自行燒燬、掩蓋或消毒。

(0850109 全文修正)

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如動物防疫人員認為有必要,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條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化製」處置方式。

(1030520 修正)

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殺動物方式,於不妨礙防疫下,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應視國際動物福利科學發展適時檢討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議且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將飼養場所動物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之。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增列第二項,明訂本條例所指之動物撲殺,其方式係以防疫及衛生安全為首要,兼顧動物福利方法為之,並視國際動物福利科學發展適時檢討之。人道方式之撲殺,應以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其陸生動物健康法典所定方式為之。   三、為處理此類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增列第三項,明定飼養場所之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屬重大人畜共通之乙類動物傳染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議且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準用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處理方式處理之。又飼養場所指繫養、留置動物之場所,包括畜牧場、家畜(肉品)市場、家禽市場、批發市場、繫留場及理貨場等,併予敘明。   四、原條文第二項配合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0560808 制定)

罹患傳染病之家畜及其汙染或疑有汙染傳染病原體之設備等,由家畜防疫人員,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患有牛瘟、口蹄疫、牛肺疫、鼻疽、狂犬病之家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燒燬或掩埋之。   二、患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氣腫疽、炭疽、馬傳染性貧血症、假性皮疽、焦蟲病、錐蟲病、綿羊之疥癬、豬瘟、豬丹毒、家畜出血性敗血症、雞瘟、新城雞瘟、家禽霍亂、雛白痢等傳染病之家畜,必要時得令所有人或管理人撲殺並燒燬或掩埋之。   三、汙染或疑有汙染傳染病原體之畜舍、船車及其他設備等,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運輸中者為物品之所有人或運輸業者)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因汙染雛白痢病原體之物品、場所,得自行燒燬、掩蓋或消毒。

(0850109 全文修正)

一、配合第六條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化製」處置方式。

(1030520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增列第二項,明訂本條例所指之動物撲殺,其方式係以防疫及衛生安全為首要,兼顧動物福利方法為之,並視國際動物福利科學發展適時檢討之。人道方式之撲殺,應以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其陸生動物健康法典所定方式為之。   三、為處理此類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增列第三項,明定飼養場所之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屬重大人畜共通之乙類動物傳染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議且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準用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處理方式處理之。又飼養場所指繫養、留置動物之場所,包括畜牧場、家畜(肉品)市場、家禽市場、批發市場、繫留場及理貨場等,併予敘明。   四、原條文第二項配合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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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