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我不知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2 條的具體內容與相關案例,無法提供逐條釋義和範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或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或做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或規避或做虛偽之陳述,造成動物及人體健康的重大危害,而影嚮整個社會、經濟發展者,科以刑罰,以收遏阻之效。 三、配合本條文第一項作兩罰規定。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力防止者,不予處罰。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或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進出或將檢疫物攜出入動物隔離場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十四條之一新增,爰新增第二項有關違反該規定之處罰。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而進出或將檢疫物攜出入動物隔離場所。 有前項二款所定行為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為使罪責相當,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就其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分別處以行政罰及刑罰,爰於第一項明列處以行政罰之態樣。 二、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係規範動物經隔離檢疫合格放行後之追蹤檢疫事宜,由於近年來寵物已成為家庭成員之一,僑居國外或留學、長期駐外經商返國者,會將寵物攜帶回國,其數量不多,惟民眾如因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即處以有期徒刑,似嫌過重,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六款,改處以行政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三、疫情擴散將導致國家經濟失序、喪失競爭力,並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維持社會及經濟秩序。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 二、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期間內將應受隔離檢疫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在隔離期間,擅自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將受隔離之動物、相關檢疫物或藥品移出或移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 四、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起卸貨前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或未依其指示執行必要之處置。 有前項各款所定行為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項之罰鍰額度較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為低,係因後者之罰鍰額度於一百零三年間修正提高所致,考量擅自將可能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移出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規定之場所或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動物隔離場所,恐使動物傳染病有迅速蔓延之虞,爰提高序文所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明定得限期令其改善。 (二)考量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法定義務之行為人非侷限於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輸入經公告指定,應受隔離檢疫之活動物,具高風險性應儘速隔離檢疫,輸入後須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進行隔離檢疫,以降低特定動物傳染病風險,爰增第二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動物自外國(地區)起運後,其載運期間如途經特定動物傳染病疫區,可能有罹患、疑患特定動物傳染病之虞,動物檢疫人員有其必要指示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該動物於卸貨前,完成相關檢疫措施,以防範重大動物疫病傳入我國,爰增訂第四款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罰責。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或規避或做虛偽之陳述,造成動物及人體健康的重大危害,而影嚮整個社會、經濟發展者,科以刑罰,以收遏阻之效。 三、配合本條文第一項作兩罰規定。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力防止者,不予處罰。
配合第三十四條之一新增,爰新增第二項有關違反該規定之處罰。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一、為使罪責相當,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就其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分別處以行政罰及刑罰,爰於第一項明列處以行政罰之態樣。 二、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係規範動物經隔離檢疫合格放行後之追蹤檢疫事宜,由於近年來寵物已成為家庭成員之一,僑居國外或留學、長期駐外經商返國者,會將寵物攜帶回國,其數量不多,惟民眾如因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即處以有期徒刑,似嫌過重,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六款,改處以行政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三、疫情擴散將導致國家經濟失序、喪失競爭力,並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維持社會及經濟秩序。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項之罰鍰額度較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為低,係因後者之罰鍰額度於一百零三年間修正提高所致,考量擅自將可能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移出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規定之場所或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動物隔離場所,恐使動物傳染病有迅速蔓延之虞,爰提高序文所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明定得限期令其改善。 (二)考量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法定義務之行為人非侷限於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輸入經公告指定,應受隔離檢疫之活動物,具高風險性應儘速隔離檢疫,輸入後須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進行隔離檢疫,以降低特定動物傳染病風險,爰增第二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動物自外國(地區)起運後,其載運期間如途經特定動物傳染病疫區,可能有罹患、疑患特定動物傳染病之虞,動物檢疫人員有其必要指示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該動物於卸貨前,完成相關檢疫措施,以防範重大動物疫病傳入我國,爰增訂第四款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罰責。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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