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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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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運輸工具所有人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2. 2.明知該運輸工具有前項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3. 3.第一項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4. 4.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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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50505 增訂)

運輸工具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致使第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明知該運輸工具有本條或前條之違法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一項一定期間及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嚇阻走私行徑,對運輸工具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或因其故意致使第三人從事以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者,規定應沒入該運輸工具,以達嚇阻作用。   三、為避免應受沒入處分之所有人,於沒入裁處前,以移轉運輸工具所有權方式規避處罰,爰於第二項規定企圖規避沒入而惡意取得者,該所有人亦具有非難性,亦應受沒入處分之規定,以臻周延。   四、第三項規定一定期間及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五、第四項明定執行沒入之機關,以明權責。

(1081203 修正)

運輸工具所有人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明知該運輸工具有前項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一項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國際上重大動物傳染病有持續發生之特性,非以特定期間即可限制其發生,防疫檢疫並無期間限制,倘疫情結束則將公告廢止該期間限制即可,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一定期間內」之規定,並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故意外,納入「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未修正。

(095050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嚇阻走私行徑,對運輸工具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或因其故意致使第三人從事以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者,規定應沒入該運輸工具,以達嚇阻作用。   三、為避免應受沒入處分之所有人,於沒入裁處前,以移轉運輸工具所有權方式規避處罰,爰於第二項規定企圖規避沒入而惡意取得者,該所有人亦具有非難性,亦應受沒入處分之規定,以臻周延。   四、第三項規定一定期間及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五、第四項明定執行沒入之機關,以明權責。

(1081203 修正)

一、鑑於國際上重大動物傳染病有持續發生之特性,非以特定期間即可限制其發生,防疫檢疫並無期間限制,倘疫情結束則將公告廢止該期間限制即可,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一定期間內」之規定,並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故意外,納入「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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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1-1 條規定:「運輸工具所有人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