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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
  2. 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物品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區域行之。
  3.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輸入應施檢疫物於輸入後有必要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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