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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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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
  2. 2.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物品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區域行之。
  3. 3.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輸入應施檢疫物於輸入後有必要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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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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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560808 制定)

傳染病家畜或病原體或患有傳染病之動物,均不得輸入。但為試驗研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0850109 全文修正)

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其有隔離檢疫之必要者,隔離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或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行之;其檢疫程序或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輸出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辦理,並不得規避或作虛偽之陳述。

立法理由一、原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文字修正。   三、增列產地檢疫及追蹤檢疫相關規定,使檢疫與防疫得以密切配合。

(0910108 修正)

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或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行之;其檢疫程序、查核、追蹤檢疫時期及申報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輸出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刪除第一項中有關隔離檢疫之規定,並移列至第三十四條之一另行規範之。   二、第二項增列有關產地檢疫與追蹤檢疫之查核、追蹤檢疫時期及申報義務等應遵行之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修正部分文字。

(0971125 修正)

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檢疫物輸出前之產地檢疫與輸入後之追蹤檢疫,二者應辦理事項不同,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分列成二項,並增列第三項。

(1081203 修正)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   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物品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區域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應施檢疫物於輸入後有必要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輸入、過境或轉口之檢疫物,應由設有海關之海、空港等通商港埠為之,其港、站應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俾使利害關係人能切實遵循辦理檢疫物之檢疫作業,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檢疫之範圍,另為使大多數合法貨品順利通關,兼顧貿易便捷及敦促各機關共同把關,朝向於指定區域執行集中開櫃開箱檢疫作業,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檢疫,爰予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之義務。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考量經檢疫合格之動物引入動物傳染病之風險甚低,近十年之輸入活動物經追蹤檢疫結果並無疫病散播情形,為適當配置行政資源及減輕民眾負擔,針對有必要執行者,始進行追蹤檢疫,爰酌作文字修正。

(0560808 制定)

傳染病家畜或病原體或患有傳染病之動物,均不得輸入。但為試驗研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0850109 全文修正)

一、原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文字修正。   三、增列產地檢疫及追蹤檢疫相關規定,使檢疫與防疫得以密切配合。

(0910108 修正)

一、刪除第一項中有關隔離檢疫之規定,並移列至第三十四條之一另行規範之。   二、第二項增列有關產地檢疫與追蹤檢疫之查核、追蹤檢疫時期及申報義務等應遵行之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修正部分文字。

(0971125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檢疫物輸出前之產地檢疫與輸入後之追蹤檢疫,二者應辦理事項不同,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分列成二項,並增列第三項。

(1081203 修正)

一、輸入、過境或轉口之檢疫物,應由設有海關之海、空港等通商港埠為之,其港、站應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俾使利害關係人能切實遵循辦理檢疫物之檢疫作業,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檢疫之範圍,另為使大多數合法貨品順利通關,兼顧貿易便捷及敦促各機關共同把關,朝向於指定區域執行集中開櫃開箱檢疫作業,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檢疫,爰予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之義務。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考量經檢疫合格之動物引入動物傳染病之風險甚低,近十年之輸入活動物經追蹤檢疫結果並無疫病散播情形,為適當配置行政資源及減輕民眾負擔,針對有必要執行者,始進行追蹤檢疫,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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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2 條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三十三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