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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依核准,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動物用。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 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四、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 五、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六、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七、停藥期間。 八、製造日期或批號。 九、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 十、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予記載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對於標籤及仿單之記載事項,提昇至法律位階。
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依核准,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動物用。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 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四、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 五、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六、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七、停藥期間。 八、製造日期及批號。 九、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 十、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核准免予記載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動物用藥品標籤上僅標示批號及有效期間,影響消費者權益,參酌藥事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明定動物用藥品之標籤應同時載明製造日期及批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動物用藥品因包裝大小、材質或儲存條件之多樣性等情形,可能無法於標籤或仿單記載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累積零星個案加以類型化後公告免予記載外,為保障業者權益,使其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予記載,爰修正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對於標籤及仿單之記載事項,提昇至法律位階。
一、為避免動物用藥品標籤上僅標示批號及有效期間,影響消費者權益,參酌藥事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明定動物用藥品之標籤應同時載明製造日期及批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動物用藥品因包裝大小、材質或儲存條件之多樣性等情形,可能無法於標籤或仿單記載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累積零星個案加以類型化後公告免予記載外,為保障業者權益,使其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予記載,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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