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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動物用藥品之檢驗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應予撤銷該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重行申請,應自不予核准或撤銷該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農藥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者之處置規定,以維護動物健康及公共衛生。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農藥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者之處置規定,以維護動物健康及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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