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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1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動物用藥品之檢驗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准;已核准者,應予撤銷該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2.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重行申請,應自不予核准或撤銷該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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