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有影響動物或人體健康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限期回收或銷毀該動物用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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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有影響動物或人體健康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限期回收或銷毀該動物用藥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受廢止或撤銷處分之動物用藥品遭不當流用致影響動物或人體健康,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關於許可證撤銷之動物用藥品銷毀之規定,提升至本法規範。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受廢止或撤銷處分之動物用藥品遭不當流用致影響動物或人體健康,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關於許可證撤銷之動物用藥品銷毀之規定,提升至本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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