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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研究機構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申請檢驗登記及核發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其應於核准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用標籤,且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動物用藥品樣品執行田間試驗,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一項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准條件、試製場所、專用標籤黏貼方式與前項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准條件、試驗場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提升至本法規範,以加強管理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另參考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範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不得移供原核准事項以外使用者,包括對象動物及試驗地點等,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未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即屬動物用偽藥,併予敘明。 三、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為產業利用之目的,執行涉及環境釋放之田間試驗,為避免對於環境與生物安全產生衝擊,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核准程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提升至本法規範,以加強管理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另參考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範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不得移供原核准事項以外使用者,包括對象動物及試驗地點等,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未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即屬動物用偽藥,併予敘明。 三、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為產業利用之目的,執行涉及環境釋放之田間試驗,為避免對於環境與生物安全產生衝擊,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核准程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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