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 前項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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