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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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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2. 2.前項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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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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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0806 制定)

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生物藥品,須經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前項查驗辦法及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動物用生物藥品須經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以嚴格管理其品質,查驗辦法及收費標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11126 修正)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前項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動物用生物藥品輸入或製造後之限制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定之收費標準,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四,爰予以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0600806 制定)

本條規定動物用生物藥品須經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以嚴格管理其品質,查驗辦法及收費標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11126 修正)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動物用生物藥品輸入或製造後之限制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定之收費標準,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四,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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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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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