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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生物藥品,須經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前項查驗辦法及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動物用生物藥品須經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以嚴格管理其品質,查驗辦法及收費標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前項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動物用生物藥品輸入或製造後之限制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定之收費標準,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四,爰予以刪除。
本條規定動物用生物藥品須經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以嚴格管理其品質,查驗辦法及收費標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動物用生物藥品輸入或製造後之限制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定之收費標準,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四,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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