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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1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規定檢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通知檢驗申請人;申請人得於通知送達後十四日內繳納複驗費申請複驗,以申請一次為限。
  2. 經檢驗不合格之動物用藥品,申請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複驗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銷燬或限期由原輸入業者退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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