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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2.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擬繼續販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效。
  3. 前二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具備之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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