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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先向當地縣(市)(設治局)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呈省主管機關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前項許可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經營動物用藥品之販賣業務者,應於申請審查合格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以便加強管理,至於許可準則宜因地制宜,故規定許可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標準、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目前已無「設治局」之行政層級,爰刪除第一項之「設治局」字樣;另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增列「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規定,俾符實際。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等有關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及營業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一定規定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有法律明文授權,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修正第二項。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擬繼續販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效。 前二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具備之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有效掌握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之營業情形、相關專門職業人員及專業管理技術人員之執業情形,確實有必要明定動物用藥販賣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有關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效期。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事項,並移列第三項。 四、為加強對於動物用藥品販賣之管理,規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僅得陳列或販賣來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合法動物用藥品,且須能證明其來源,爰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增訂第四項。 五、另有關動物用偽藥或禁藥之寄藏、陳列或販賣等違法行為,業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規範,併予敘明。
本條規定經營動物用藥品之販賣業務者,應於申請審查合格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以便加強管理,至於許可準則宜因地制宜,故規定許可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目前已無「設治局」之行政層級,爰刪除第一項之「設治局」字樣;另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增列「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規定,俾符實際。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等有關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及營業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一定規定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有法律明文授權,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修正第二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有效掌握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之營業情形、相關專門職業人員及專業管理技術人員之執業情形,確實有必要明定動物用藥販賣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有關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效期。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事項,並移列第三項。 四、為加強對於動物用藥品販賣之管理,規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僅得陳列或販賣來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合法動物用藥品,且須能證明其來源,爰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增訂第四項。 五、另有關動物用偽藥或禁藥之寄藏、陳列或販賣等違法行為,業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規範,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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