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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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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應由僱用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變更時,亦同。
  2. 2.動物用藥品推銷員,不得推銷其僱用人製造或經銷之動物用藥品,並不得沿街設攤兜售或擅將動物用藥品拆封、改裝或作虛偽宣傳。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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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0806 制定)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應由僱用人向推銷地之省(市)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

立法理由政府對動物用偽、劣、禁藥既採嚴密查緝主義,對於推銷員之販賣行為,自不宜放任;爰規定推銷員應辦理登記之條文以符加強管理之旨。

(0910524 修正)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應由僱用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變更時,亦同。   動物用藥品推銷員,不得推銷非其僱用人製造或經銷之動物用藥品,並不得沿街設攤兜售或擅將動物用藥品拆封、改裝或作虛偽宣傳。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修正為由雇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即可,以簡化手續和掌握時效。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有關推銷員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600806 制定)

政府對動物用偽、劣、禁藥既採嚴密查緝主義,對於推銷員之販賣行為,自不宜放任;爰規定推銷員應辦理登記之條文以符加強管理之旨。

(0910524 修正)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修正為由雇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即可,以簡化手續和掌握時效。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有關推銷員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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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應由僱用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變更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