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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應由僱用人向推銷地之省(市)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
立法理由政府對動物用偽、劣、禁藥既採嚴密查緝主義,對於推銷員之販賣行為,自不宜放任;爰規定推銷員應辦理登記之條文以符加強管理之旨。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應由僱用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變更時,亦同。 動物用藥品推銷員,不得推銷非其僱用人製造或經銷之動物用藥品,並不得沿街設攤兜售或擅將動物用藥品拆封、改裝或作虛偽宣傳。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修正為由雇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即可,以簡化手續和掌握時效。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有關推銷員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政府對動物用偽、劣、禁藥既採嚴密查緝主義,對於推銷員之販賣行為,自不宜放任;爰規定推銷員應辦理登記之條文以符加強管理之旨。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修正為由雇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即可,以簡化手續和掌握時效。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有關推銷員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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