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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分裝動物用藥品。但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於分裝前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由經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執行分裝。 二、以原廠牌販賣。 三、標籤、仿單除依第十二條之二規定記載外,並應記載負責分裝者之名稱、地址。 四、黏貼分裝標誌封緘。
  2. 前項但書之分裝,應由直轄巿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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