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我不清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21條的具體內容。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分裝動物用藥品。 輸入之大包裝動物用藥品,分裝後以原廠牌販賣者,其分裝應由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機構為之。 分裝後之藥品,須黏貼分裝標誌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輸入之大包裝動物用藥品之分裝,應由核准登記之製造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機構為之,且分裝後應粘貼分裝標誌並封緘後,始得出售,以防發生摻雜情事。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分裝動物用藥品。但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於分裝前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由經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執行分裝。 二、以原廠牌販賣。 三、標籤、仿單除依第十二條之二規定記載外,並應記載負責分裝者之名稱、地址。 四、黏貼分裝標誌封緘。 前項但書之分裝,應由直轄巿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強化對於分裝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將原條文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申請分裝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之規定,納入為但書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納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爰增訂第三款;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款。 二、為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監督業者之規範提升至母法,爰增訂第二項。
本條規定輸入之大包裝動物用藥品之分裝,應由核准登記之製造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機構為之,且分裝後應粘貼分裝標誌並封緘後,始得出售,以防發生摻雜情事。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強化對於分裝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將原條文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申請分裝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之規定,納入為但書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納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爰增訂第三款;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款。 二、為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監督業者之規範提升至母法,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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