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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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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製劑,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動物用藥品。
  2. 2.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3.製劑分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處方藥品。
  4. 4.前項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品目、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販賣應記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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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11126 修正)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動物用藥品。   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製劑分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   前項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品目、販賣條件及使用時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動物用抗生素麻醉毒劇及生物藥品管理辦法」第七條有關處分藥品之使用限制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並配合增訂相關規定之授權依據。

(1051021 修正)

本法所稱製劑,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動物用藥品。   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製劑分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   前項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品目、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販賣應記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實際管理需要,將獸醫師(佐)處方藥品管理之授權範圍為更明確之規定,增列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保存、販賣應記錄資料等事項,爰修正第四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記錄名詞
(0911126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動物用抗生素麻醉毒劇及生物藥品管理辦法」第七條有關處分藥品之使用限制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並配合增訂相關規定之授權依據。

(1051021 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實際管理需要,將獸醫師(佐)處方藥品管理之授權範圍為更明確之規定,增列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保存、販賣應記錄資料等事項,爰修正第四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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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1 條規定:「本法所稱製劑,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動物用藥品。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