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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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根據法條第1項,當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污損、遺失、滅失或需展延有效期間,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時,需檢附相應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換發者需檢附原本許可證,而申請補發者需檢附遺失切結書。 根據適用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11條的相關法條,特別是根據藥事法第39條的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需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提供相關的技術性文件和資料。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動物用藥品販賣業需要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他們需要向主管機關提交相應的文件和申請書,並經審查合格後支付規費,才能獲得新的許可證。 在法條的第2項中,也明確規定了在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後,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查合格並繳納規費才能取得新的許可證,這進一步強調了對規定的遵守和程序的合法性。
- 第九條第一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本名詞
- 切結書名詞
- 規費名詞
-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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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