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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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核發基準發給獎金: 一、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六千元。 四、檢舉動物用劣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 2.檢舉同一案件有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者,從一最高額發給獎金。同時符合其他法令得領取獎金者,僅能擇一領取。
- 3.發給獎金時,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親自具名領取,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檢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偽藥或禁藥者: (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 (二)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二、檢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劣藥者:於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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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寄藏名詞
- 牙保名詞
- 意圖名詞
- 同一案件名詞
- 競合名詞
- 法令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
-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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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