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委託製造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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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核准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應由委託者與受託者共同具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委託製造契約書正本。 二、動物用藥品製造許可證正本。但新藥申請者,免附。 三、符合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蓋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章之原標籤仿單黏貼表。但新藥申請者,免附。 五、市售中文標籤、仿單擬稿各三份。但新藥申請者,免附。
- 2.前項第一款之契約書應經公證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公會見證。
- 3.第一項申請經核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動物用藥品製造許可證註記委託製造與核准期間、受託者與製造廠之名稱、地址;受託者為法人者,並應加註其負責人姓名。並副知委託者及受託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4.前項註記或加註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屆期未提出申請,或申請經駁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委託製造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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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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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證名詞
- 法人名詞
- 駁回名詞
- 廢止名詞
- 動物用藥品委託製造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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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