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施行前已核准之既設電動屠宰場未符合本標準規定者,除第五條第一款之場址及第八條第三款第三目之屠體吊掛離地距離外,應於本標準發布日起三年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者,得撤銷其工廠登記之有關產品項目或依有關法令處理。但遷場或改建者應依本標準規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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