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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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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屠宰場應將判定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化製處理: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同意後,始得送往化製場所,或送往暫時儲存場所,以待送往化製場。 二、焚化或掩埋: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監督下改質處理後,始得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或送往暫時儲存場所,以待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處置。
  2. 2.前項改質處理,係指將屠體、內臟經切、割等處理後,混以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使之外觀或性質改變而不能供食用之處置。
  3. 3.對於屠前檢查判定不合格之家畜、家禽或屠後檢查判定不合格之屠體、內臟得以注射前述物質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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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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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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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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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第 23 條規定:「屠宰場應將判定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化製處理: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同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