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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經實施防治,仍無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疫情通報之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時,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疫病蟲害防治。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經實施防治後仍無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報告,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所有人或管理人未盡防治之責,影響鄰近其他作物,喪失防治成效,造成經濟損失,爰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有關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課予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防治義務。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報告,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必要之處置。」,俾能及時進行防治工作,有效遏止疫情蔓延,避免造成重大損失。
一、本條新增。 二、將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疫情通報之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
一、為避免所有人或管理人未盡防治之責,影響鄰近其他作物,喪失防治成效,造成經濟損失,爰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有關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課予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防治義務。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報告,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必要之處置。」,俾能及時進行防治工作,有效遏止疫情蔓延,避免造成重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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