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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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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時,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疫病蟲害防治。
  2. 2.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經實施防治後仍無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報告,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必要之處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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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10108 增訂)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經實施防治,仍無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疫情通報之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

(1030530 修正)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時,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疫病蟲害防治。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經實施防治後仍無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報告,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所有人或管理人未盡防治之責,影響鄰近其他作物,喪失防治成效,造成經濟損失,爰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有關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課予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防治義務。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報告,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必要之處置。」,俾能及時進行防治工作,有效遏止疫情蔓延,避免造成重大損失。

  • 主管機關名詞
(091010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將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疫情通報之規定,提升至本法予以規範,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

(1030530 修正)

一、為避免所有人或管理人未盡防治之責,影響鄰近其他作物,喪失防治成效,造成經濟損失,爰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有關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課予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防治義務。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報告,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必要之處置。」,俾能及時進行防治工作,有效遏止疫情蔓延,避免造成重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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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8-1 條規定:「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時,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疫病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8-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