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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四章 罰則

§ 22–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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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24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而分讓使用檢疫物,或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隔離作業程序及隔離圃場設置條件之規定。 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七、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2.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3. 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得逕為消毒、銷燬或其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輸入人、使用人負擔。
  4.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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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2.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經按次處罰仍未改善,且其疫病蟲害有擴散風險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防治,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26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植物檢疫機關處罰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